(2015)桑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爱青与杨金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青,杨金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罗爱青,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杨金松,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罗爱青与被告杨金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20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学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生高、阙兴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澜担任记录。原告罗爱青、被告杨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金松对原告罗爱青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在申请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杨金松不配合,导致对外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终止对外委托鉴定,本案恢复审理。2016年1月21日,本案继续开庭,原告罗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青诉称:2014年7月10日,我受某地村支两委的安排,在某地乡政府协助村民办理本年度低保及养老保险的有关事宜,当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杨金松突然从外面冲进来说我告了他的状,便挥拳打在我的左眼上,王莉副乡长将我送进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至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八天后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就诊于长沙博雅眼科医院。后经过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0.07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61.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共计75481.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桑植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化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及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2:医院收费发票原件七份,拟证明原告罗爱青因治疗左眼共支出医疗费3560.07元。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交通费发票23张及租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打致伤后住院治疗、法医鉴定等所用交通费共计1361.50元;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只负担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交通费。证据4:桑植县公安局桑公(细)决字[2014]第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9时左右,因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打伤,桑植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决定给予被告杨金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据5:某地派出所对证人王某某、廖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杨金松殴打原告罗爱青的起因及时间、地点和经过等基本情况;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据6:鉴定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经三次法医鉴定共用鉴定费2100元;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据7:张天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罗爱青左眼损伤属轻微伤;被告杨金松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证据8:张天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爱青左眼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杨金松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左眼伤残程度没有达到八级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杨金松辨称:我承认打伤罗爱青是错误的,我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但是,我的烤烟房建在村部的塔场是经过乡政府烟办领导指定的。原告罗爱青等却阻拦我,在关键时刻要我搬迁烤烟房,逼得我走投无路,我在气愤之下才打原告。原告说是八级伤残,我是坚决不承认的。请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情况,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六组证据确认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交通费提出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左眼之伤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在申请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杨金松不配合,导致对外委托事项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室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终止对外委托鉴定,故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罗爱青系某地村民委员会文书,被告杨金松系该村村民。2014年7月10日,原告罗爱青受某地村支两委的安排,在某地乡政府帮助村民办理本年度低保及养老保险有关事宜。当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杨金松以“村干部阻止其将烤烟房修建到村部塔里到法庭告状”为由,将正在乡政府对面复印店复印材料的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该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至桑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眼顿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眼内直肌挫伤;4、脑外伤反应。八天后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随后就诊于长沙博雅眼科医院,共用医疗费3560.07元。2014年7月11日,桑植县公安局作出桑公(细)决字(2014)第0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金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的左眼损伤程度,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6日,原告左眼的伤残程度,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对其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不服,2015年6月11日,由桑植县公安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5年6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爱青左眼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湖南省二0一四年度农林牧副渔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类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属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金松在村部塔场修建烤烟房,在遭到相关村干部阻止时,不是寻求合法途经解决问题,而是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罗爱青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核算,原告主张用去医疗费3560.0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与2014年7月10日住进桑植县人民医院,2015年5月6日,原告左眼的伤残程度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实际误工费应按27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441元÷12月÷21.75天×275天)24698.37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6000元,本院应予准许;三、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八天,有证据证实,后转入长沙博雅眼科医院治疗,但没有住院病历,也没有住院和出院证明,本院酌定住院两天,实际护理费应为(35623元÷12月÷21.75天×10天)1364.48元,但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应为(10天×30元)3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300元,应予准许;五、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根据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32元(300元+118元×2人×2次+6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关于住宿费3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七、关于鉴定费,因原告的左眼损伤程度,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不服,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罗爱青左眼损伤仍为轻微伤,原告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扩大的损失,故其鉴定费应认定为1400元;八、关于伤残赔偿金应为50232元(8372元×20年×30%),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总额赔偿费用为636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松赔偿原告罗爱青各项损失共计63688.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罗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金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文人民陪审员 罗生高人民陪审员 阙兴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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