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潘霞与无锡克力司磁性器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霞,无锡克力司磁性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潘霞。委托代理人吕灵、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克力司磁性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港严路。法定代表人袁瑞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霞与被告无锡克力司磁性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力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霞的委托代理人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力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霞诉称:其于2009年4月入职克力司公司,任操作工,其在2014年5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就工伤赔偿事宜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超期未裁决,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故其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克力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医疗费135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6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85.5元,合计131365.43元。被告克力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克力司公司职工潘霞在上班途中与周颖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霞受伤,潘霞即去锡山区东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563.93元,2015年4月29日,潘霞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3日出院。锡山区东港医院在潘霞出院后出具休息5.5月医疗证明书。2015年3月3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霞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7月15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潘霞致残程度为九级,潘霞花去鉴定费400元。2015年8月12日,潘霞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遂致成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潘霞与周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潘霞就其已产生的医疗费13563.93元要求由周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周颖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潘霞9494.75元,由潘霞自负30%责任,即自负4069.18元。2015年5月19日,潘霞向克力司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克力司公司在潘霞任职期间未为潘霞缴纳工伤保险费。潘霞2014年4月工资为2761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本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决定书、辞职报告、邮寄凭证、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克力司公司未为潘霞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克力司公司支付潘霞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潘霞构成伤残九级,且其已于2015年5月19日向克力司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潘霞主张克力司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潘霞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潘霞的停工留薪期应为住院期间18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5.5月,现潘霞仅主张停工留薪期5.5月,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由双方当事人举证,潘霞主张其停工留薪期月工资为2761元,对此提供了克力司公司出具的2014年4月工资为2761元的证明,克力司公司未举证,结合潘霞所从事的制造业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979元,因此潘霞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潘霞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85.5元(2761元/月×5.5月)。关于潘霞主张的其他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4740元/月×60%×9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3、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4、医疗费4069.18元;5、鉴定费4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克力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654.68元。二、驳回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克力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高益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维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