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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526-1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学,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国,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张志国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反诉被告张志国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及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张志国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00元,减半收取6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辽宁徐重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75元,减半收取4,187.5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丁 威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