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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树明与被告王春芳、陈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树明,王春芳,陈才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饶树明,男,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芳,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陈才富,男,生于1966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饶树明诉被告王春芳、陈才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树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王春芳、陈才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树明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春芳向我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陈才富对此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王春芳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春芳立即返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陈才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王春芳辩称,2013年3月9日,我向原告饶树明出具了一张借款现金20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被告陈才富在该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是事实,但在我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才富和原告饶树明合伙欺骗了我,原告饶树明并未向我支付借款,其在被告陈才富的授意下将本案的诉争借款借与了被告陈才富,对此有原告饶树明当日向被告陈才富的转款为证,亦有本案中被告陈才富认可是其本人使用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我未实际取得借款后,要求收回借条,但被告陈才富谎称该借条已经撕毁了。而被告陈才富为达到向原告饶树明借款的目的,却将该借条交与原告饶树明作为其向原告饶树明借款的凭据,并在我不知情下,在借条上添加了“此款以王春芳南隆镇新后街燕窝小区28号楼28幢3-7-1号房屋作抵押”的文字,本案中,我未实际取得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才富,应驳回原告饶树明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才富辩称,本案中的诉争借款的借条是我与原告饶树明合伙蒙骗被告王春芳出具的,本案中的诉争借款系原告饶树明向我出借,被告王春芳未实际取得借款,我愿意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饶树明对被告王春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诉争借款该借款原告饶树明只向我实际出借了190000元,另外10000元是我回扣给原告饶树明的借款感谢费,我愿意返还原告饶树明实际的借款本金190000元,但应扣减我已向原告饶树明返还的本金共计116000元,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我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王春芳与被告陈才富共同向原告饶树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饶树明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王春芳担保人:陈才富2013年3月9日”。其后原告饶树明向被告陈才富支付了借款,原告饶树明并持有被告王春芳出具的上述借条为凭证。原告饶树明向被告陈才富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才富陆续向原告饶树明归还的款项共计116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案外人陈才富的胞弟陈才贵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饶树明的24000元)。嗣后原告饶树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王春芳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借款本金的数额;3、已返还款是否属于支付的利息;案外人陈才贵向原告饶树明返还的款项是否应纳入计算。1、关于被告王春芳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春芳出具借条后,其长期不追回借条,亦未向原告饶树明追问借款是否交付,其理应知晓本案诉争的借款原告饶树明已向被告陈才富交付,应视为被告王春芳愿意以借款人与被告陈才富共同承担本案诉争借款的返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陈才富和被告王春芳所抗辩的被告王春芳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虽被告陈才富只认可获得了借款本金19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0元。3、关于已返还款是否属于支付的利息;案外人陈才贵向原告饶树明支付的款项是否应纳入计算。被告陈才富辩称已返还原告饶树明本金116000元,但原告饶树明认为已支付的116000元中的92000元系被告陈才富支付的利息,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而且亦称案外人陈才贵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的24000元,系案外人陈才贵返还其本人的债务,亦不应纳入本案计算,但原告饶树明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才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陈才贵已支付的款项应纳入被告陈才富已返还的款项中计算。本案中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才富已支付的92000元及案外人陈才贵已支付的24000元应作为已返还的本金予以扣减。综上,被告陈才富、王春芳未返还原告饶树明下欠借款8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饶树明与被告陈才富、王春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才富、王春芳经催告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才富、王春芳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才富、王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树明返还借款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饶树明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才富、王春芳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权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