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贤成与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成,何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罗贤成。被告:何朝阳。原告罗贤成与被告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成诉称,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系经营钢材生意。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03.60元利息1.4分,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结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的计算)。被告何朝阳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贤成借款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的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