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程文章与张和林、谢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章,张和林,谢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121号原告程文章,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福猛、赵一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林,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谢静英(曾用名谢静莹),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程文章与被告张和林、谢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锦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秋影、高若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章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猛、赵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林、谢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章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3%。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和林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上述事实。此外,被告张和林与被告谢静英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应按共同债务处理。鉴于几经催讨,被告拒绝返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和林、谢静英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和林、谢静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和林出具给原告程文章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文章100000元整,月息3分;现金收讫,借期从2013年1月1日;此借条长期有效。2015年2月10日又补签借条。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张和林与谢静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文章提供的《借条》凭证及被告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和林、谢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和林向原告程文章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和林出具的《借条》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和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程文章与被告张和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和林与谢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静英应对上述被告张和林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林、谢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文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张和林、谢静英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蔡秋影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