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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曾祥芬、刘英与郑发森、张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芬,刘英,郑发森,张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曾祥芬。原告:刘英。被告:郑发森。被告:张云仙。原告曾祥芬、刘英与被告郑发森、张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芬、刘英、被告郑发森、张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芬、刘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几年前,被告郑发森因做生意向我们借款周转,因未予归还而续借,至今未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80,000元,故我们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发森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郑发森、张云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郑发森辩称:我向两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但借款发生在2006、2007年左右,当时我向两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元。因借款未偿还,故利息计入本金后我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刘英重新更换了四张借条,2015年5月10日在更换新的借条时,我就按原告曾祥芬的要求,向曾祥芬、刘英出具了借条,实际上我最初向两原告借款本金是50,000元,现我愿意按2009年11月10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结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张云仙辩称:被告郑发森向两原告借款我是不清楚的,我现在才知道被告郑发森向两原告借款的最初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后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出具借条,直到现在本金变成了380,000元。我同意被告郑发森的意见,按2009年11月10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2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结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郑发森、张云仙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郑发森向原告刘英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郑发森因做生意向原告刘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并于同日向原告刘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郑发森未偿本付息,故于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将借款本息结算后以结算后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刘英更换了借条,2015年5月10日被告郑发森应原告曾祥芬的要求,向两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玉山义垄埂268号曾祥芬刘英人民币共计叁拾捌万元整,按月计息贰分正。此据具借人郑发森签字。2015年5月10日”的借条,后被告郑发森仍未偿还本息,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及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发森向两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郑发森最初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英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后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又重新向原告刘英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0日被告郑发森以原告曾祥芬、刘英的名义向两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8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数额超过了以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11月10日被告郑发森借款本金120,000元与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郑发森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发森应偿还给两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和。被告郑发森向原告曾祥芬、刘英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为家庭生活而对外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曾祥芬、刘英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郑发森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发森、张云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祥芬、刘英借款120,000元及该款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郑发森、张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