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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款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及邳检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汤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熊某以“邳州信谊投资理财公司”的名义,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违法吸收社会公众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方某甲、张某甲、沙某甲、方某乙、韩某丁、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戊、刘某甲、衡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韩某戊、韩某己、杨某、方某己、何某甲、张某丙、方某庚、王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衡某乙、张某丁、沙某乙、韩某庚、郑某、王某丁、林某、甘某甲、王某戊、秦某、衡某丙、衡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张某壬等人资金2753130元,归还本息161400元,余款2572570元。至案发,上述款项未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熊某被邳州市公安局宿羊山派出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下列借款凭证复印件:(1)陈某甲于2012年1月4日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11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31日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4日借款30万元;(2)潘某于2012年5月8日借款5万元;(3)韩某辛于2012年1月30日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7日借款5万元;(4)李某乙于2012年6月16日借款2万元;(5)刘某乙于2012年2月17日借款7万元;(6)王某辛于2011年11月24日借款5万元;(7)宋某甲于2012年11月13日借款2万元;(8)郭某于2012年12月18日借款5万元;(9)张某戊于2012年12月3日借款3万元;(10)王某壬于2012年8月2日借款2.5万元;(11)王某癸于2011年8月17日借款5万元;(12)张某己于2013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13)张某庚于2012年6月1日借款3万元;(14)沈某于2011年10月21日借款2万元;(15)耿某于2012年11月10日借款5万元;(16)张某辛于2012年6月25日借款2万元;(17)宋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借款3万元;(18)陈某乙于2011年4月4日借款5万元;(19)曹某于2010年11月19日借款3万元;(20)席某于2012年7月15日借款5万元;(21)王某子于2012年8月20日借款60万元;(22)毛某于2012年8月5日借款5万元;(23)刘某丙于2012年12月5日借款5万元;(24)刘某丁于2012年8月1日借款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集资参与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集资参与人韩某甲、韩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方某甲、张某甲、沙某甲、方某乙、韩某丁、方某丁、方某戊、刘某甲、衡某甲、张某乙、李某甲、韩某戊、韩某己、杨某、方某己、何某甲、张某丙、方某庚、王某丙、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衡某乙、张某丁、沙某甲、韩某庚、郑某、王某丁、林某、甘某乙、王某戊、秦某、衡某丙、王某己、王某庚、张某壬等人陈述及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证人方某、张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罪,对被告人熊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其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取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等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熊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黄继玲人民陪审员  彭连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