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087号原告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东。法定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北京市。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史静,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张俊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史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杰兴公司诉称,原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三岔河村东苇路旁的土地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2013年,原告得知该地区正在进行拆迁,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腾退范围以内。原告认为该地区实施的拆迁腾退行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也未取得征收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查处这种违法拆迁的行为,但被告未履行职责,而是将原告的查处申请转交无权处理的机关进行处理,属于怠于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后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5日,市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住建委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查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地区的违法拆迁行为;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杰兴公司向市住建委邮寄提交《要求查处东坝地区违法拆迁行为的律师函》,反映东坝地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缺少相应手续及未对杰兴公司进行补偿,要求市住建委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杰兴公司以自己系房屋承租人的地位提起本案诉讼,但承租人的承租权是基于相应的租赁法律关系而设立、变更或终止,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加以调整和救济。针对杰兴公司提交的《要求查处东坝地区违法拆迁行为的律师函》,市住建委是否进行查处均不会对杰兴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的承租权直接产生影响。基于此,市住建委是否对东坝地区拆迁行为进行查处与杰兴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杰兴公司提起本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北京杰兴压型板有限公司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