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成某甲,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成某乙,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成某甲诉被告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被告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当年由于年幼无知,未婚先孕,母亲为维护自家脸面,强行安排我与年龄比我大20多岁的被告结婚,我被迫与被告组成家庭,由于我带着儿子成某丙嫁入被告家,婚后一直受到被告与其家人的嫌弃与欺凌,经常无故对我进行辱骂与人身攻击,而被告对此却不但不加以阻止甚至与其家里人一起对我随意欺辱,我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夫妻感情而言,与被告结婚组成家庭也只是家里人强行安排,在与被告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里,我过着人不如狗的生活,被告与其家里人的随意欺凌让我身心严重受伤,精神崩溃。被告性格极其暴躁,与其说是夫妻不如说我是被告的所有品,在家的一切均由被告所控制,被告在不开心的时候可以随意的赶我与儿子出门,而每次我被赶回我母亲家总会受到被告上门继续吵闹,经常将威胁我与家人的身家性命作为宣泄,使得原本错误的婚姻更是雪上加霜,为了儿子,我对被告一直委曲求全,对被告的百般欺凌忍让有加,从不敢多言顶撞。2006年6月14日,儿子成某丁出生后,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不仅没有改善,而且被告对待我与两个儿子也越发的冷漠,在儿子的抚养与教育上,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作为父亲与丈夫的责任,结婚至今孩子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责任都由我独自承担,在我无法承受重担时,也只有将孩子放在母亲家里让母亲帮忙抚养。我一个人在外务工的工资,不但需要寄回给母亲抚养孩子,而且还必须支付一部分给被告,而被告对我却毫无体谅与关怀,依然视我为买回来的妻子一样,随意摆布,任意欺凌,我多次与其商量离婚事宜,均被被告扬言报复我全家而不得不放下。我现在与被告已经事实分居两年多,儿子们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只有一次几百元像施舍一样的给付给我母亲,试问如此一个没有作为父亲与丈夫道德观念的人,有哪个女人愿意与其共同生活,为此这么一段错误的婚姻,于2015年5月我已经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身体原因无法准时到庭,诉求没有得到合法的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成某丙与婚生儿子成某丁均由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婚生儿子成某丁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至儿子成某丁年满18周岁。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2、成某丁、成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属实。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5年成婚以后,到2006年6月14日生育了儿子成某丁。而我感到很高兴、自豪。当时我就送成某丙到幼儿园读书。原告不是玩就是打麻将度日,有时连饭也不煮,我回家才煮。我从不生气,过了几年,小孩逐渐长大,家庭开支增大。婚后建了一栋楼房,二个儿子在大路边镇外婆家读书、生活。原告又外出打工,不但没有拿钱回家,甚至将我另外存款10000元都取了出来花销了。我用了1年多时间建好房屋,而又花了几个月时间为原告父母装修,不能说两个儿子由原告及其娘家抚养。请求法庭深入了解、调查。如果要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期间,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连州市大路边镇寒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质证如下: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明1,原告到村委会声称遗失户口簿,要求补办,并没有损失其他人员利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经审查属实,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婚前相识的实际情况。经审查明:2003年2月12日,原告未婚先孕,与他人生育了一男孩成某丙。被告离异。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次月,原告带同其儿子成某丙到被告家中与其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才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婚后感情较差,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开始双方还保持联系,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矛盾加剧,双方均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5月21日,本院作出了(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此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不愿与被告联系、会面。被告也不能采取措施与原告和好。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成某丁,2006年6月14日出生,现在大路边镇中心小学读书。成某丙在大路边镇中学读书,与成某丁均跟随原告的母亲在大路边村生活。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少不懂事就与他人未婚生育,随后迫于生活、社会压力,与年长自己约20岁且再婚的被告同居多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结合之初也非两情相悦,自始至今存在诸多难以沟通的地方,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同居、婚后期间互不体谅对方,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刻意回避被告,不愿与之联系。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不能采取行动令夫妻和好。原告离婚的意愿较坚决,结合原、被告夫妻上述的婚姻基础、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其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原告的诉请,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与个人意见,成某丁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关于抚养儿子成某丁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大路边镇的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400元抚养费为宜。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起始止于其生父或生母与继父或继母的婚姻存续或解除。成某丙与被告形成了继父子关系,随着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其继父子关系也就自然解除。被告没有抚养成某丙的义务。另,原、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成某乙离婚;二、成某丙由原告成某甲抚养,被告成某乙不需负担抚养费;三、成某丁由被告成某乙抚养,原告成某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其成年;四、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秀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