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廷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25号罪犯李廷彬,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7)八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廷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7)白山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廷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2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6年9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李廷彬伙同他人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多次盗窃变压器,造成多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损坏,无法使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廷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廷彬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