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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芬、郑国银与被告汤学云、刘杰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芬,郑国银,汤学云,刘杰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陈德芬。原告郑国银。委托代理人郑胜群,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释心,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汤学云。被告刘杰兵。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德芬、郑国银与被告汤学云、刘杰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芬、郑国银及其代理人郑胜群、张释心,被告汤学云、刘杰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芬、郑国银诉称:1997年原告郑国银在泽远村二组修建了猪栏房二十间、平房三间、楼房一间,后与原告陈德芬结婚,夫妇二人与父母郑尚君、吴杰珍共同居住,生活在新建房屋。被告刘杰兵与原告郑国银之母吴杰珍为同胞姐弟。2014年二被告住房被征收,随即搬入原告住房居住至今,不仅不支付房屋、水电费用,还经常骚扰辱骂二原告一家。2015年4月13日将原告围墙推到,砸坏铁门,将猪厂租户打伤住院,并于2015年7月30日起堵死通道至今。更有甚者还于2015年11月8日晚八时,原告的父母放东西时,汤学云夫妇不准放,并且无缘无故打伤原告郑国银之父郑尚君(先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已介入处理)。生命财产无保障。为求宁静生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汤学云、刘杰兵腾出占用的原告陈德芬、郑国银住房,并予以修缮被其砸坏的铁门、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德芬、郑国银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月18日泽远村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物权;2、2015年11月9日泽远村证明,拟证明被告强占原告住房;3、原告陈德芬、郑国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适格主体身份,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学云、刘杰兵辩称:一、原告诉争的房屋及猪栏坐落在泽园村二组,系答辩人与原告郑国银父母合伙修建,该房屋及土地租赁承包权归答辩人及原告郑国银父母所有,因合伙终止,答辩人经村委协商,法院判决,应无条件返还答辩人享有土地;二、所谓砸坏的铁门,是答辩人与原告郑国银父母合伙修建,其主权属于答辩人,而非本案原告。据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汤学云、刘杰兵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拟证明2012年合伙养猪;2、泽远村证明一份,拟证明答辩人与原告郑国银父母已达成合伙解除协议,吴杰珍无条件搬走;3、(2015)武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答辩人起诉,吴杰珍、郑尚君经过法院判决返还承包土地给汤学云;4、(2015)常民三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吴杰珍、郑尚君撤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3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1997年修建,二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修建房屋,其所有权应为原告父母,村委会证明以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只能证实被告为养殖户,不能证明所有权,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就此事进行协商,对被告所举证据3、4未提出异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能证实诉争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国银母亲吴杰珍与被告刘杰兵系同胞姐弟,被告刘杰兵与汤学云系夫妻关系。1984年,被告刘杰兵与案外人吴杰珍的母亲刘桂先、祖父刘大华及被告刘杰兵作为泽远村二组的村民承包了该村4.41亩土地。1994年,刘桂先去世。1997年,经被告刘杰兵、案外人刘大华同意,原告郑国银之母吴杰珍、郑尚君在上述承包地块中的1、264亩水田承包地上修建猪栏房二十间,从事养殖业,平房三间,楼房一间,二原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原告及其父母一家搬入楼房居住。2015年被告汤学云、刘杰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原告之父母吴杰珍、郑尚君诉至武陵区法院,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0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杰珍、郑尚君返还占用的汤学云、刘杰兵承包的1.264亩土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二被告住房被征收,随即搬入原告住房居住至今,2015年4月13日被告将原告围墙推到,砸坏铁门,二原告认为生命财产无保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本案中,双方诉争房屋虽无物权登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据此,对于原告陈德芬、郑国银的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德芬、郑国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德芬、郑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梅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