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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平湖市海天包装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海天包装有限公司,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6号原告:平湖市海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龙兴村(平湖市第二纸箱厂内)。法定代表人:陆岱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忠杰,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王家桥**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074715。代表人:冯景其。原告平湖市海天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7855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送货通知单30份,证明原告将价值83695.06元的纸箱交付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接收并已经抵扣。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分30次将定作的纸箱交付被告,价款合计83695.06元,原告并开具了7份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价款5142.41元,尚欠78552.6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定作纸箱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海天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7855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52元,由被告平湖市丰达纸箱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