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健与谢家鹏、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谢家鹏,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张健,潍坊润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家鹏。被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北环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负责人吴节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健与被告谢家鹏、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家鹏、被告新乡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他与被告谢家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谢家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被告谢家辉、被告新乡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谢家鹏驾驶豫G×××××(豫G×××××挂)号货车,沿昌乐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丘镇108KM+300M路段,超越张健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厢式货车(载张健、孟祥国)时发生刮擦,造成张健、张文亮、孟祥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家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反应,鼓膜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坊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复查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20天;3、伤后一人护理30天;4、营养费600元;5、后续治疗费无。被告谢家鹏驾驶的豫G×××××(豫G×××××挂)号货车系挂靠被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3日始至2015年5月2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同时该车的挂车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3日始至2015年5月2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213.7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3533.60元(120天×112.78元/天)、护理费1631.10元(张之正护理30天×54.37元/天)、营养6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医疗费2213.7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家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被告谢家鹏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乘坐张健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谢家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谢家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2213.76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33.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或依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认定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31.1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878.46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2213.76元,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谢家鹏驾驶的豫G×××××(豫G×××××挂)号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孟祥国、张健受伤应预留保险限额,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损失15764.70元(19878.46元-医疗费类损失2213.76元-其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9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损失213.76元,应由被告谢家鹏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1900元,应由被告谢家鹏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家鹏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谢家鹏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健经济损失17978.46元;二、被告谢家鹏赔偿原告张健经济损失1900元,被告新乡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张健返还被告谢家鹏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健负担2元,被告谢家鹏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