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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瑞年,王波,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李长文,陈庆芳,陈庆凤,李泽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809号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城西大道厂房。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法定代表人:王瑞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余,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会计。被告:王瑞年,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波,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海燕,职业不详。被告:王超,职业不详。被告:许媛媛,职业不详。被告:李艳淑,职业不详。被告:李长文,职业不详。被告:陈庆芳,职业不详。被告:陈庆凤,职业不详。被告:李泽海,职业不详。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年、王波、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海燕、被告王超、被告许媛媛、被告李艳淑、被告李长文、陈庆芳、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与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瑞年、王波、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李长文、陈庆芳、陈庆凤、被告李泽海经本院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贷款4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签订《同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贷款4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年、王波、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海燕、被告王超、被告许媛媛、被告李艳淑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年、王波、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海燕、被告王超、被告许媛媛、被告李艳淑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长文、陈庆芳、陈庆凤、被告李泽海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同达2幢厂房(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庐字第××号)提供反担保;被告李长文、陈庆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李长文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望江西路4289号蜀南庭苑96幢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提供反担保;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荷花路东段同湖新村恢复楼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及合肥市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业街18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依约向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061878.27元。然而原告支付了代偿款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清偿,其余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为了保障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61878.27元,违约金人民币27079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暂计算10天,以后顺延至款清止),判令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二、判决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瑞年、王波、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对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房地权证庐字第××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处置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判令被告李长文、陈庆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合产字第8110040809号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处置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判令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合产058469、合蜀1400532**房屋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处置价值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债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十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找到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要求对其进行担保,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陈述贷款是400万元,实际只有340万元,60万元要交给原告做保证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了原告的关联公司合肥银联文化有限公司;我方认为这60万元的利息原告方也应该给我方;律师费过高,应该按照340万元的标的收取;诉讼费也应该按照340万元的标的要求我方承担。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年、王波、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海燕、被告王超、被告许媛媛、被告李艳淑、被告李长文、陈庆芳、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用为96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责任作出了具体约定,主要有:1、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甲方内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之日偿还债务,甲方要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本合同乙方。3、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同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庐商同行流借字第2014120015号),约定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与借款合同向对应的保证合同号为庐商同2014020034号。合同签订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向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13日,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债权人)与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庐商同2014020034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务为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3日,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波、王瑞年、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费共计96000元;担保范围主要约定为(第三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担保及向乙方、并方形式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主要约定为(第六条):如发生担保方垫付的情形,垫付资金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收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相对方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相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相对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2014年5月13日,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反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约定: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同达2幢厂房(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庐字第××号)。2014年5月13日,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李长文、陈庆芳(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第三人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约定被告李长文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望江西路4289号蜀南庭苑96幢502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13日,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陈庆凤、被告李泽海(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第三人提供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荷花路东段同湖新村恢复楼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及合肥市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业街18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提供反担保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主要约定为(第三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担保及向乙方、丙方形式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内。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律师费用;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支付相对方借款金额每日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相对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相对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等。借款到期后,因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要求原告行使担保权利,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该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061878.27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0000元,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123900元律师费并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2014年5月21日,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贷款400万元,并由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海燕、被告王超、被告许媛媛、被告李艳淑、被告李长文厂、陈庆芳、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王波、王瑞年向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对此有《同大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借款合同中,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5月30日向银行代偿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061878.27元,对此庐江农村商业银行同大支行已经出具了《代偿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其追偿时,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4061878.2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予以代偿,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相关约定,因此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以及《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等的相关约定,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对原告主张要求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对此符合各方合同的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依法要求了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为此原告分别和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波、王瑞年、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因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其担保范围,各被告应当对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同达2幢厂房(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庐字第××号);被告李长文、陈庆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望江西路4289号蜀南庭苑96幢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荷花路东段同湖新村恢复楼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及合肥市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业街18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依法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收取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转款凭证收款人系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的事实,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4061878.27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6187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瑞年、王波、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工业集中区同达2幢厂房(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庐字第××号);被告李长文、陈庆芳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望江西路4289号蜀南庭苑96幢5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被告陈庆凤、被告李泽海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荷花路东段同湖新村恢复楼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及合肥市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业街18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09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756元,由被告安徽同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江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沈海燕、王超、许媛媛、李艳淑、被告李长文、陈庆芳、陈庆凤、李泽海、王波、王瑞年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柱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人民陪审员  王庆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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