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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交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段俊涛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涛,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刘某1,刘某2,王秀莲,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赵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交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段俊涛,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翟菁,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为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会昌路。负责人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王秀莲,女,193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国召之母。被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高速路口东500米。法定代表人董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段***号。负责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娟,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段俊涛诉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刘某1、刘某2、王秀莲、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追加赵娟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涛的委托代理人翟菁,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为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赵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俊涛诉称,2014年11月30日5时20分左右,在伊川县××××小学门口路段,被告武学东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号挂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2的父亲刘国召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由北向南并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段俊涛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当刘国召超车后车辆基本驶回右侧车道时,武学东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当致车辆跑公路左侧并横向堵塞道路,与刘国召车辆相撞,后段俊涛车辆前部与刘国召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4802.63元。2014年12月1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4)5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学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段俊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57.03元、误工费3502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9.7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40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武学东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赵娟于2013年3月11日以分期付款在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车款未付清,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辩称,1、段俊涛案件是本起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参与的第四起诉讼,在刘某2、刘某1起诉的案件中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了5452.32元,余额4547.68元,对段俊涛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4547.68元范围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由各方按责任赔偿;2、段俊涛主张的其他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该损失的意见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意见为准;3、根据以前的判决结果,我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保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次要责任,对在该事故中已经适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本次事故中先行扣除,对段俊涛诉请应当在各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中分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娟辩称,1、本事故系三方责任,应按6:2:2比例划分;2、赵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停运损失、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答辩。原告段俊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3、鉴定意见书;4、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5、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3的鉴定意见书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另一伤残没有引用正文条款,而是使用的附录条款,踝关节检测结果达不到10%,依据不充分;2、对证据4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段俊涛应当是兄弟姐妹4人;3、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1、段俊涛实际住院30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2、原告请求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写明计算方式和年限,请法庭依法核实。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娟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武学东已经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保险单三份,证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2、购车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系赵娟分期从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赵娟为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款没有付清。原告段俊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赵娟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财产损失仅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赔偿;2、主挂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赵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和明确解释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不是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内容向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告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无意见,但认为,只要被保险人签字或者盖章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段俊涛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保险条款。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娟均无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以下:2014年11月30日5时17分许,武学东驾驶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沿伊川八官线由南向北超速行使至伊川县××××小学门口路段,遇对向刘国召驾驶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由北向南行驶并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段俊涛超载驾驶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当刘国召超车后车辆基本驶回右侧车道时,武学东踩刹车后致车辆跑公路左侧并横向堵塞道路,与刘国召车辆相撞,后段俊涛车辆前部与刘国召车辆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刘国召当场死亡,刘晓勤(豫D×××××号车乘员)、段俊涛、李红军(豫U×××××号车乘员)三人受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学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国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段俊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晓勤、李红军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俊涛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4802.63元,期间需1人护理,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4-7肋骨骨折并少量血胸、多发皮肤挫裂伤并缺损。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委托,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俊涛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段俊涛为鉴定支付检查费755.1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实际车主系刘国召,该车挂靠在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金额为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系被告赵娟分期付款在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挂车投保有保险金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武学东系雇佣司机;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3**挂)实际车主系李光超,该车挂靠在洛阳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段俊涛系被告李光超的雇佣司机。还查明,刘国召生于1975年8月6日,母亲王秀莲生于1934年4月13日,刘国召之子刘某1生于2001年1月1日,之女刘某2生于2005年10月17日。在本院(2015)伊交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5452.32元,余额4547.68元。段俊涛系农业户口,其子段伊恒生于2005年11月27日,段俊涛之女段依美生于2010年9月25日,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段俊涛之父段清林生于1953年11月2日,由段俊涛兄弟姐妹4人扶养。本院认为,武学东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与刘国召驾驶机动车相撞,段俊涛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刘国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辆损坏、刘国召、刘晓勤死亡,段俊涛等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武学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段俊涛和刘国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武学东承担60%责任、段俊涛和刘国召各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系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的保险人,其二者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检查费25557.73元,支持原告要求25557.03元;2、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4582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9天,即35026元;3、护理费,1人护理30天,每天78元,计2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5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计300元;6、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11%,即20715.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武学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段俊涛父亲段清林需被扶养19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19年的四分之一的11%,即3363.92元,段俊涛之子段伊恒需被扶养9年,段俊涛之女段依美需被扶养14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23年的二分之一的11%,即814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508.14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98146.59元,在98146.59元中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357.03元,因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5**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4547.68元和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6**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54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280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0%,即7685.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0%,即2561.87元,另20%由段俊涛自行承担;在98146.59元中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008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应赔偿段俊涛1223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赔偿段俊涛82651.4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俊涛1223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俊涛82651.43元。驳回原告段俊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计3250元,由被告赵娟、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0元,被告刘某1、刘某2、王秀莲、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元,原告段俊涛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巧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