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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志琪等与魏钦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史×1,陈×1,魏×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153号原告刘×1,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1之法定代理人刘×2(刘×1之父),1982年1月8日出生。原告史×1,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陈×1,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1,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1、史×1、陈×1、刘×2与被告魏×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经原告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2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宁与被告魏×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史×1、陈×1、刘×2诉称:陈×1(刘×1之母、史×1与陈×1之女、刘×2之妻)随丈夫刘×2于2011年10月12日来北京打工,租住在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2015年10月16日,陈×1下班后未回家,刘×2多次打电话无法联系到她。次日,刘×2接到南彩派出所通知说陈×1死于被告租房内。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顺公司鉴(病理)字(2015)第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1符合醉酒后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与陈×1一同饮酒,并死于其租房内,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570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全部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过错。1.是死者陈×1主动约被告喝酒,2015年10月16日下午陈×1通过微信讲说心情不好要找被告喝酒,双方最后选择在被告租住地,酒是陈×1买的,也就是说喝酒是源自死者陈×1;2.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劝陈×1“酒大伤身”让其少喝酒,但陈×1讲很烦闷,其酒量还可以,曾经将别人给喝倒,其自己也不知道酒量是多大,在喝酒过程中,被告作为朋友已经尽到了劝阻义务,而且截至目前也没有见到原告方有能够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的证据;3.关于安全注意义务问题,因为被告不胜酒力,喝了几杯酒就醉了,不知道以后的事情,被告醒来以后是第二天早上5点钟左右,发现陈×1情况不对就赶紧报警,从喝完酒以后被告方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二、我方认为陈×1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约被告喝酒,而且主动去买酒,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关于陈×1饮酒后猝死不是被告愿意看到的,死亡的结果应该由陈×1承担全部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陈×1,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市×镇×村×组村民。陈×1系原告史×1与原告陈×1之女。陈×1与原告刘×2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刘×1。2015年10月16日晚上,在顺义区南彩镇×村被告魏×1租房内,陈×1与被告魏×1饮酒吃饭并留宿于此。次日凌晨,被告发现陈×1已死亡,随后报警。同一天,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支队委托,由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1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1符合醉酒后猝死。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没有及时阻止和劝阻,导致死者陈×1发生人身事故。在陈×1过量饮酒后,被告未及时救助和安全护送。在陈×1失去自控后,被告没有及时将陈×1送去医院解酒而发生意外。双方饮酒地点在被告处,且有证据证明在双方饮酒后被告对陈×1的图谋不轨。被告应该承担陈×1因饮酒死亡的绝大部分责任。审理中,被告称:陈×1与被告并非同事关系,但因同在顺义×商场上班而认识,被告是该商场的中控员。2015年10月16日,陈×1通过微信约被告晚上一起喝酒吃饭,被告提议去华联或俸伯小饭馆吃饭,陈×1不同意。于是两人就买了酒菜来到被告租房内。晚饭期间两人共喝了一斤半左右白酒和两瓶锐澳鸡尾酒,其中白酒有陈×1从超市买的,也有被告提供的,两瓶锐澳鸡尾酒也是陈×1从超市购买的。刚开始喝酒时,被告让陈×1别喝太猛,后来喝断片了,就不知道了。四原告不认可被告上述陈述,认为被告的陈述在减轻自己责任,被告的过错在于陈×1平时不喝酒,也不胜酒力,但被告提供白酒并且创造了喝酒的条件,被告对陈×1的身体侵犯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无证据提交。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依法调取了陈×1死亡案件卷宗。该卷宗中法医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3、10号检材为陈×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04、06、09号检材为混合结果,与魏×1、陈×1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04、06、09号检材分别为颈部拭子、右乳头拭子、左手指甲拭子)。该卷宗中毒物检验报告中显示在所送陈×1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64.2mg/100ml。双方对卷宗中询问笔录、毒物检验报告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卷宗中,有顺义公安分局民警于2015年10月1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被告陈述“没有劝酒,我本身酒量就一般,就没劝她喝酒,也没阻拦她喝酒”。审理中,被告提交陈×1微信朋友圈上内容打印件,证明在朋友眼中陈×1未婚,准备买房和年底结婚,还准备要给一个朋友的小孩做继母,事发前的心情非常不好,在烦恼的时候经常喝酒。原告对此打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称陈×1已婚,效力应以结婚证为准,被告所说的男性朋友实际上就是刘×1,是母子间开玩笑,陈×1心情是否烦闷与本案无关,另外也不能证明陈×1是经常性的饮酒。审理中,就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称其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20年,陈×1虽是内蒙古×市×镇×村×组的农业户口,但陈×1自2011年10月12日一直在北京这边上班。为此原告提交陈×1暂住证,暂住证显示陈×1“来京时间:2011-10-12;暂住地址和现服务处所均为: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街×号”。就丧葬费一项,原告称按照2014年北京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0元的一半即38780元主张。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称被扶养人是刘×1,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除以2再乘以10年。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称该数额是估算的,因孩子比较小,陈×1是家里的老大,对诸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很大。被告对丧葬费认可,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就本案而言,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终究是死者陈×1酒后因为自身原因猝死,该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者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9.5年计算年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暂住证、公证书、顺义公安分局询问笔录、毒物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对陈×1饮酒后猝死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与陈×1二人在被告租房内饮酒,且被告提供部分酒,被告应当对陈×1尽到提示和劝阻的义务,以保障其基本安全。被告对是否有劝阻陈×1喝酒的陈述先后不一,相较而言,被告事发后在顺义公安分局的陈述较为客观,且死者陈×1心血乙醇含量高达464.2mg/100ml,显然被告对陈×1过量饮酒未进行有效劝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陈述,认定被告对陈×1饮酒后猝死应负有责任。对被告所称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陈×1作为成年女性,对饮酒可能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有清楚的认识和判断,其饮酒过量而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陈×1死亡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就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丧葬费38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但无证据提交以证明,且陈×1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北京市农村地区,故对原告所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发时被扶养人刘×1已近8周岁半,故对被告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数应按9.5年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陈×1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故依法由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陈×1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04520元、丧葬费3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0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231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1赔偿原告刘×1、史×1、陈×1、刘×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十一万零四百六十二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1、史×1、陈×1、刘×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刘×1、史×1、陈×1、刘×2负担五千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魏×1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