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春梅与肖和友、肖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梅,肖和友,肖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肖春梅,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和友,男,1962年11月20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肖生龙,男,1989年12月25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肖和友儿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砚龙路18号。负责人:肖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春梅与被告肖和友、肖生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经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肖和友、肖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春梅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和友驾驶湘E4XX**轻型自卸货车在江口镇三牛村装垃圾,在利用下坡将车辆往前滑行时,与公路对面路边的行人刘青香、刘建香、刘爱香三人相撞,造成行人刘青香、刘建秀两人当场死亡。经洞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和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肖生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其应当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亦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上述被告均未能就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和友、肖生龙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146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春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刘青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死亡证明,拟证明刘青香死亡的事实。3、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刘青香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艮娥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中驾驶员肖和友属于无证驾驶,我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肖和友随被告肖生龙驾驶湘E4XX**轻型自卸货车在江口镇三牛村装垃圾,在被告肖生龙离开车后,被告肖和友擅自驾驶该车辆,在利用下坡将车辆往前滑行时,与公路对面路边的行人刘青香、刘建秀、刘爱秀三人相撞,造成行人刘青香、刘建秀两人当场死亡,刘爱秀受伤,湘E4XX**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和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和友向肖二保(死者刘青香的丈夫)及肖春梅(死者刘建秀的女儿)各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二保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和友、肖生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损失。经审查,原告因刘青香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53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114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6年1月15日,被告肖和友分别与肖春梅及肖二保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肖和友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支付肖二保因刘青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共计175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支付原告肖春梅因刘青香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共计175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同时肖春梅、肖二保均不再要求被告肖生龙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死者刘建秀于1963年1月19日出生,2015年10月13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生前系农村居民。此外,2014年湖南省湖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肖春梅因母亲刘建秀在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死者刘建秀系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20年,共计201200元。丧葬费用,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个月,原告诉请仅按照4389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损失为219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综合被告侵权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刘建秀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631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青香、刘建秀两人死亡,且两人近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肖春梅损失的数额以55000元为宜。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因被告肖和友已与肖二保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不再进行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春梅因刘建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45元,由被告肖和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海 林审判员 杨 城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