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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竹奕与沈筱,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竹奕,沈筱,张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188号原告周竹奕,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浩,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筱,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泽,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竹奕与被告沈筱、张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明惠、钟克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竹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筱、张泽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竹奕诉称,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我的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筱、张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筱、张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竹奕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沈筱,张泽”。同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张泽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及支付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在约定还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约定期满后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筱、张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竹奕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竹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筱、张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