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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安朝帅与赵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朝帅,赵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安朝帅,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杜振蒲,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琨,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安朝帅诉被告赵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朝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以给原告找工作为由先后向原告索要人民币37000元,但费用被告拿走后没有给原告找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直推脱。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定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原告人民币34000元,如逾期未偿还违约金按每日19元执行。到期后被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4000元及2015年6月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9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赵琨于今日借安朝帅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定于2015年6月5日偿还。如逾期未偿还,违约金为每日19元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享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钱款,并提交欠条为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要求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朝帅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靖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