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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凌晴翔医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凌晴翔医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延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姚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龙,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凌晴翔医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良勒路古鉴三十亩工业区之一。法定代表人唐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莹,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凌晴翔医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晴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龙、被上诉人凌晴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晴翔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凌晴翔公司和巨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巨贸公司下单给凌晴翔公司生产各种医疗康复器材,共发生销售额452476元,巨贸公司仅支付凌晴翔公司396156元,尚欠凌晴翔公司56320元。凌晴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巨贸公司立即支付凌晴翔公司价款56320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巨贸公司承担。巨贸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是事实,巨贸公司未付凌晴翔公司价款是因凌晴翔公司违法,擅自扣巨贸公司二批次货物未发所造成的;由于凌晴翔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巨贸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凌晴翔公司开始与巨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巨贸公司购买凌晴翔公司的医疗康复器材,2014年底双方业务结束。凌晴翔公司共销售给巨贸公司货物价款452476元,凌晴翔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巨贸公司;巨贸公司支付凌晴翔公司价款396156元,尚欠凌晴翔公司价款56320元。凌晴翔公司催要价款无果,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巨贸公司购买凌晴翔公司的医疗器材,至今尚欠凌晴翔公司价款5632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巨贸公司理应及时给付尚欠凌晴翔公司价款。凌晴翔公司要求巨贸公司给付尚欠价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巨贸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巨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凌晴翔公司价款56320元,承担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元,由巨贸公司负担。巨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凌晴翔公司避开巨贸公司,利用巨贸公司的信息,直接与巨贸公司的客户联系,并将巨贸公司购买的产品不但不发给巨贸公司,反而拍成照片,连同邮件一并发给巨贸公司的客户,且邮件内容极力毁损巨贸公司的商业信誉。巨贸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即与凌晴翔公司进行交涉,并明确指出凌晴翔公司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巨贸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凌晴翔公司对巨贸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官未理会上述事实,而是认为巨贸公司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凌晴翔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巨贸公司所说的“毁损其商业信誉”、“侵犯商业秘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陈述只是拖延支付货款甚至拒付余款的借口。凌晴翔公司从未作出有损巨贸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巨贸公司拖欠尾款;2、巨贸公司一审中举证外文邮件的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但巨贸公司举证时并没有附有有翻译资质机构对邮件内容作出的中文译本。且巨贸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有效证据。因此,巨贸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巨贸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凌晴翔公司尾款56320元。本院认为,凌晴翔公司与巨贸公司发生医疗器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凌晴翔公司向巨贸公司销售货物后,巨贸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向凌晴翔公司支付价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巨贸公司对尚欠凌晴翔公司价款56320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凌晴翔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故不予支付,但该项理由并不能对抗凌晴翔公司请求支付价款的权利,故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巨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巨贸公司提出的凌晴翔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巨贸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