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碚法民初字第0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碚法民初字第06157号原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55202184-6。法定代表人卢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勇,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幢A座19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307001-7。法定代表人董拓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泽涵,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光伟,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百货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金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以(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雄风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勇,被告金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泽涵、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风百货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建立夏普电视经销业务关系。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就销售费用提取、支付事宜磋商过程中,被告起草《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盖好被告方印章,发往原告方。协议内容:2010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进夏普电视199台,金额1378409元。2010年2013年销售费用由被告采用高进低出的倒挂模式向原告计付。截止2013年8月原告方销售174台,应付费用303978元,被告已计付费用245858元,尚有58120元未计付,此时未出售商品库存25台,终结时需补计费用61906元。被告应补给原告费用合计120026元。原告处本期库存及销售从此给予终结。被告不再对乙方前期库存及销售给予任何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前期费用四种兑付方式,原告不同意,并向被告回复意见为被告终结费用金额120026元属实,但不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四种兑付方式,要求被告以电汇的形式一次性结清上述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费用120026元。被告金松公司辩称,1.双方2010年12月建立购销关系,从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夏普电视199台,兑付货款1378409元,原被告在建立购销关系时口头约定如果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原价不能上涨,只能按原购进价出售;如果价格下落,原告应通知被告,经同意后,可以降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中,在括号里注明的高进低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是前述意思,符合商业往来的惯例。2.2014年8月,原告的电器部经理蔡怡,被告的产品负责人程光伟等共同对原购进的199台电视进行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继续经营,被告主动承担原告亏损120026元、前期费用的给付方式,后期进货的时间、数量、货款给付方式等,由被告的程光伟起草补充协议,经原告认可后,被告加盖公章,送交原告盖章,补充协议成立。但是,原告工作人员把协议拿回单位盖章时反悔,单方要求被告先支付120026元,被告表示不接受,致使补充协议不成立。原告降价销售,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有理由可以不认。但是,被告为保住原告这个销售网点,才有条件的作出让步,主动承担原告口头讲的亏损120026元,并不是在199台电视的结算价款中应退还原告120026元。3.原告起诉的证据不成立。原告原在被告处购进的199台电视,早已是货款两清,双方无纠葛,由于补充协议还没有成立,没有开始履约,被告单位没有违约,据此,以尚未生效的补充协议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雄风百货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家电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雄风百货广场第6层,经营面积约10平方米场地提供给乙方夏普品牌之用,所销售商品种类为液晶电视,注册商标为SHAPP,生产地为南京;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先行支付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当日将货品配送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甲方库房);如乙方对商品进行调价许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遇商品降价,乙方应对甲方现有库存进行降价补差;乙方参加甲方的促销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在本活动结束后30天内以账扣形式支付(费用从乙方盖有公章的确认函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0年10月21日,雄风百货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对上述《家电经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即《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给予甲方返利的商品销售参照基数为甲方在乙方的实际进货额,月返扣率为5%,年返扣率为1%-2%,甲方年度回款达到40万可享受1%年返,甲方年度回款达到60万可享受2%年返,甲方年度回款任务未完成不享受年返,但不影响月返(无特价机);每月25日前,乙方给甲方支付上月返利,返利的支付方式直接抵扣;返利支付时间:直扣转预付货款,即当月产生的返利金额甲方于次月25日前与乙方核对无误后在进货时直接扣收(月返),年度任务完成后转次月货款(年返)。2010年10月28日,雄风百货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松公司作为乙方再次对《家电经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即夏普彩电(品牌)补充协议约定:如乙方产品“降价、补差”,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甲方,承担方式为由乙方实行全额认库,补足甲方所有库存商品因调价产生的差额,该费用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在支付货款时扣收;甲方向乙方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余额付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费用方面乙方可在票上另行单独列出,甲方可为其办理退税和开具相应的服务业发票。2011年4月26日,金松公司作为甲方与雄风百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交易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向乙方销售夏普液晶电视并同意乙方在本合同第2条规定的指定销售地区内进行批发和再销售;当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需要调整本产品的供货价格时,甲方可以变更原供货价格并以书面形式将新的供货价格通知给乙方,同时提货为本合同的新的附件一;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月返利即开票价月返6%,年返利即年提货金额达100万元(含)年返利0.5%,年提货金额达150万元(含150万)年返1%;折扣样机:由金松公司折扣样机,不享受月返、年返、调价补差费用;因夏普公司调整产品供价,对于未销售部分给予调价补差,特价机另签协议;费用及返利通过账扣体现;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的签署代替此前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所有与本产品有关的书面或口头协议,该书面或口头协议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全部自动失效。另查明,金松公司作为甲方与雄风百货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自乙方于2010年12月开始与我司(成都金松有限公司)合作夏普电视,2010年-2013年合计向我司进货夏普电视199台,金额1378409元。操作模式:2010年-2013年采用倒挂模式(高进低出,费用由我司承担),最终到2013年8月时乙方前期销售174台,费用为303978元,我司已补费用245858元,我司应欠费用58120元。库存还剩25台如需终结需补费用61906元,我司应补费用合计:120026元,大写:壹拾贰万零贰拾陆元整。乙方库存及销售从此给予终结,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不再对乙方前期库存及销售给予任何费用。本协议仅作为费用清算,不作为财务入账依据。费用兑付方式:1、采用票内折扣方式。2、每次折扣费用比例为10%。3、进货金额累计达到20万折扣费用一次,费用折扣完毕为止。4、8-10月进货不得低于30万,其中8月进货不得低于14万。”金松公司先在甲方处盖章,后雄飞公司在2014年9月12日加盖公司印章,但注明“经我司核实,对甲方提出费用金额120026元属实,但不能接受甲方提出的四项兑付方式。我司要求贵司以电汇的形式一次性结清上述费用。”上述事实,有《家电经销合同》、《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夏普彩电(品牌)补充协议、《商品交易合同书》、《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家电经销合同》、《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夏普彩电(品牌)补充协议、《商品交易合同书》、《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雄风百货公司举示的《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系对双方2010年-2013年合作经营夏普电视业务的结算,能够证实金松公司在该期间内应补费用120026元给雄风百货公司,该费用也与《家电经销合同》、《商品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夏普彩电(品牌)补充协议、《商品交易合同书》约定的“调价补差”条款相互印证,且金松公司未能举示在《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以及金松公司提出的其在有条件即双方继续合作经营的情况下认可120026元,但该条件未能在《北碚雄风销售费用补充协议》上体现出来,综上,对雄风百货公司要求金松公司支付120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金松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支付120026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成都金松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