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与闫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闫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179号。代表人马延,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朝,该行职工。被告闫敏,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嘉实栖园*******号,身份证号:130105197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强支行)与被告闫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富强支行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富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富强支行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0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闫敏以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9号嘉实栖园1-1-501号的房产设定抵押。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借款63期,欠贷款本息共计149533.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810.34元和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罚息11723.3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闫敏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9号嘉实栖园1-1-5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数额,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事实无异议。不清楚利息、罚息是如何计算的,且不能确定欠原告利息及罚息数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数额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闫敏的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客户柜台谈话笔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转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资金交易查询数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返还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与被告闫敏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闫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37810.34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为10487.68元、罚息为1235.68元;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闫敏如不履行前款规定,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9号嘉实栖园1-1-5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45.5元,由被告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孟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