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刑初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家住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其住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子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21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儿子罗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内吃饭,罗某某独自饮半斤白酒,吃完饭后,罗某某便驾驶贵Jxxx**五菱牌小型客车往罗甸县龙坪镇城东大道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至罗甸县龙坪镇兴华路与斛兴路路口约30米处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因罗某某酒驾被交警带至罗甸县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随后交警将罗某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罗某某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据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公诉人在庭上建议对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判处鉴外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21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儿子罗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农贸市场内吃饭,罗某某独自饮半斤白酒,吃完饭后,罗某某便驾驶贵Jxxx**五菱牌小型客车往罗甸县龙坪镇城东大道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至罗甸县龙坪镇兴华路与斛兴路路口约30米处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因罗某某酒驾被交警带至罗甸县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随后交警将罗某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罗某某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系公安交警在查酒驾行动中发现,并立为刑事案件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2、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1日晚,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坪镇罗斛大道斛兴路口30���处开展路面巡逻时,21时30分许拦下贵J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现驾驶人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对其询问,驾驶人称其叫罗某某,承认酒后驾驶车辆。交警带其至罗甸县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取保前均配合民警办案。2015年12月15日通知罗某某到交警队办案区签字,告知其五年内驾驶状态,罗某某不来。4、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备检的情况。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6、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贵Jxxx**五菱牌系罗某的,被告人���得C2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事实。7、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经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地点为龙坪镇罗斛大道斛兴路口50米处。(三)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729号毒物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罗某某。(四)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在罗甸县农贸市场吃饭后准备回家,吃完饭后我从罗甸县农贸市场走路到罗甸县龙坪镇佳园小区要其停在那里的贵Jxxx**小型汽车往城东方向驾驶,准备回家(沫阳),在我驾驶车辆行驶至兴华路斛兴路路口约30米处被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带回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酒精呼吸检式。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后又带我到罗甸人民医院抽血样,2015年11月13日将血样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18mg/100ml。我对酒精检测的结论没有意见。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为:罗甸县司法局(2016)罗司调字第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对本院委托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矫正机构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