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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刘贵明、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刘贵明,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刘玉红,农民。委托��理人:程昧勇,曲阳县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者。被告:刘贵明,农民。被告:刘志军,农民。原告刘玉红与被告刘贵明、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明、刘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息3‰。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诉二被告借款90000元,提交了2014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原告为出借人,二被��为借款人,约定借款人于2014年7月26日借出借人90000元,月息30‰,借期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该合同中“借款人”署名处有二被告的名字并按有手印。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合同中二被告的名字是他们自己亲自签的,手印是二被告亲自按的,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息,后经催要,一直没有偿还。庭审后,经询问被告刘志军,其认可借款属实,但不是二借款人花了借款,而是刘同儒花了,应有刘同儒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借款9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二被告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刘志军认可借款属实,但主张应由实际花款人刘同儒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违反法律规定,但二被告应以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明、刘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