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别照章与王德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照章,王德东,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851号原告:别照章,男。委托代理人:别清淑,男。委托代理人:王秋山,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东,男。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法定代表人:管恩菊,村主任。原告别照章诉被告王德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照章之委托代理人别清淑、王秋山,被告王德东、第三人村委会法人管恩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照章诉称:1997年9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村里的两处土地共3亩,承包期30年。2000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临时耕种,但承包费仍由原告交纳。2013年1月,原告要求将土地收回自己耕种,但被告只将0.9亩土地交还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位于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的土地2.1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耕种涉案的2.1亩土地,但每至收成之日,均遭被告抢收,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收益10838元,但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缴纳相应诉讼费用。被告王德东辩称:2000年,原告的妻子去给原告代理人别清淑看孩子,家里地就没人种了,就把三亩地转给被告,由被告来交纳集资、提留、义务工。由于提留、义务工过高,在2001年秋后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的妻子,把土地退给原告。2002年正月,原告的妻子给被告打电话说如果被告不种,就把地退给村里。2002年三月份,村文书赖洪云对被告说,这三亩地不用被告拿义务工,作为高价地由被告耕种。后来被告就接受了,种到2002年秋后,被告决定出去打工,就把三亩地转给了王某耕种,还包括被告自己的一亩地,共计四亩地,当时被告让王某把地过到自己名下,但王某只把被告的一亩地过到自己名下,剩下的三亩地没有过户。王某种到2008年,当时土地普查,被告看到这三亩地还在被告名下,就向王某给要了回来,一直种到现在。2004年或2005年原告回来迁户口,向被告要过土地,但是原告把土地退给村里了,被告让原告向村里要。因为原告的户口不在本村,在每5年已调整土地时,是要把土地调给添家口的人家,被告找到村文书,把这三亩地作为高价地耕种。在原告迁移户口的时候,就已经和原告把账目结清了,是原告的妻子找到被告办理的。地是被告从第三人村委会买的,不同意返还。第三人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成员刚换届,账目没有交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一家三口原系第三人村委会村民。1997年,原告与原胶南市市美乡花沟村经济合作社(暨第三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位于此老岭的3级地2.1亩及另外的0.9亩土地共计3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5日。2004年原告一家三口将户口迁至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西泥社区,未获得该社区的任何土地。2000年,原告的三亩土地由被告实际耕种。被告主张,2002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三亩土地交由王某耕种至2008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王某(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286号,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自己和别照章是同村村民,和王德东是没出五服的叔辈兄弟。被告把土地给证人的时候,被告说村里要什么就让证人向村里交什么。原告承包的三亩地其中有2.1亩三级地,0.9亩是四级地,三级地180元/亩,四级地是140元/亩,把钱都交给村里会计赖洪云。因为村委会赖洪云说这三亩地不要义务工,只拿高价地钱,证人就种了。被告在2008年把地要回去了。被告将四亩地给证人耕种,其中一亩地过户到证人名下,剩下三亩地没有过户,是因为这三亩地记在原告名下,不给过户。高价地就是村里的机动地,分为一二三四级,按照级别收费。原告的这三亩地作为高价地,向村里缴纳费用。这三亩地证人不种了之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村委会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村委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合法收回。被告提供账目复印件、完税证,称2002年的土地费用是被告交的,被告是以机动地的价格向村里交的钱,而不是口粮地钱,被告买的是村委会的地,而且花了1200多元将土地进行了修整,不同意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土地就是被告的,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承包方一旦取得经营权,除因法律规定或自愿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第三人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与原告合法解除了承包合同,将土地合法收回;原、被告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在流转方式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虽然耕种多年,但不能就此认定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也证实了被告耕种的诉争土地是作为村里的机动地来耕种的,而且被告与第三人村委会之间亦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是代耕关系,原告依法取得的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被告应当返还讼争土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至于被告修整土地的花费,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亦未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选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东将位于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此老岭的2.1亩3级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别照章。二、驳回原告别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德东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王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