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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仁科与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仁科,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仁科,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剅河镇双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6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号(公元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赵云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仁科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郡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仁科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班工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岗位加班津贴“应当作为已发放的加班工资”错误。加班工资和岗位加班工资津贴不仅名称不同,事实上所指称的款项亦完全不同。加班岗位津贴系加班岗位员工获得的一种福利,非等同于加班费。换言之,该加班岗位的员工除了获得加班岗位津贴外,若发生延时加班的,还应支付加班工资。这一点从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工资条中也能得到印证。被申请人在同一份工资条中明确列有“岗位加班津贴”和“加班工资”两项,这说明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一审认定两者具有同一性并在申请人应得的加班费中扣除“岗位加班津贴”与事实不符。(二)一审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已申请劳动仲裁”而不支持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保,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同时以此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是明显错误的。综上,王仁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郡原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王仁科提出“一审认定岗位加班津贴应当作为已发放的加班工资错误”的问题。经查,对此,二审认为,从王仁科的工作岗位来看,王仁科入职就是夜班保安,其主张正常工作时间为晚上八点到早上八点,只有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才会另行发放加班工资。而其签名的薪资确认书中已经明确了2013年1月后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470元、加班津贴930元、岗位补贴170元、绩效工资100元,薪资合计2670元。这与王仁科提交的工资条、郡原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郡原公司主张王仁科的月工资中的加班津贴系其日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之外至12小时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说法较为合理。王仁科应当知道其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其再以其月工资中的加班津贴、绩效工资应当作为其基本工资组成部分而主张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2500元,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认同二审意见。因此,再审申请人王仁科主张应得加班费不应扣除“加班津贴”,不能成立。(二)关于王仁科提出一审不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审认为,王仁科以其“已申请劳动仲裁”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已申请劳动仲裁”只是对双方纠纷处理过程的客观描述,并不能当然得出王仁科的本意是以郡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王仁科提出辞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王仁科主张郡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二审上述认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王仁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仁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