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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科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科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法定代表人高润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839号。法定代表人黄春雷。被告科健,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3日,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科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对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修建天全县天全中学项目在天全县教育局的工程款中的1362488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重庆市华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修建天全县天全中学项目在天全县教育局的工程款中的1362488元予以保全,不予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