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碧莺与杨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碧莺,杨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朱碧莺,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金,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碧莺与被告杨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朱碧莺于2016年1月21日以其欲另行处理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碧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碧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减半收取为342.5元,由原告朱碧莺负担。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