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国某甲、国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国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国某甲(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国某乙(原告长女)。被告国某丙(原告次女。被告国某丁(原告三女。被告国某戊(原告四女。原告孔某与被告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国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国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母子女关系,我年轻时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安排成家。现我已年迈,身体多病,常年在外租房居住,需要人照顾和赡养。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我为了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含泪多次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我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国某甲辩称,妹妹们和我一样都有义务赡养母亲,我也有义务给妹妹们做出表率,制定详细具体的养老方案,希望母亲也能体谅儿子,撤回诉讼,真正达到共享天伦之乐的完美境界。被告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国某戊辩称,同意母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女关系,被告父亲已经过世。原告原居住在曲阜市鼎新街15号,2013年因拆迁而租住在曲阜市洙河西街6号至今(回迁后即无需租房)。拆迁办已支付原告租房费用,原告租房的费用没有超过拆迁办给付的房租费。原告每月有遗属补助和居委会福利等收入六、七百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经济上供养。现原告因年老体弱,日常生活上需要照料,诉来本院,要求同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五被告均有义务赡养扶助原告。因原告有经济收入和居住处所,且原告明示不需要五被告经济上供养,故五被告只需对原告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五被告国某甲、国某乙、国某丙、国某丁、国某戊依次轮流与原告一起生活、照顾原告,每人一个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祥云审判员 孔祥华审判员 魏运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