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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敬云、张立杰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刘勇刚,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云,绰号“超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立杰,绰号“东升”,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勇刚,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绍平,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简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刘勇刚、黄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敬云及辩护人马长均、钟光毅,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张伟,被告人刘勇刚及辩护人叶绍平,被告人张立杰、王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与“王发华、大姐”(均在逃)等人共谋以冥币冒充仿真币出售的方式进行诈骗,并对分工进行了商定。1.2015年5月中旬,“王发华”通过微信寻找到想购买仿真币的被告人刘勇刚。后张敬云、“王发华”与刘勇刚在成都市北街广场附近的良木缘茶楼见面,对买卖仿真币的金额、比例及交易地点进行了商定。同月22日中午,张敬云、张立杰、“王发华”、刘勇刚分别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新民街石化宾馆三楼茶坊“月季”包间内。张敬云让刘勇刚验货,刘勇刚则从装仿真币的皮箱中抽出一匝塑料薄膜封好的仿真币(实为冥币)递给“王发华”,“王发华”说由老板来拆封,便交给了冒充老板的张敬云;张敬云趁拆封之机将冥币调换成1万元人民币,交刘勇刚检验。刘勇刚检验后,用19万元人民币购买了100万元的仿真币,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日下午,刘勇刚发现自己所购得的仿真币为冥币后报警,并上缴了所购得的冥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刘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张敬云、张立杰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刘勇刚的户籍信息,证人石某某、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同年5月底,“大姐”通过微信寻找到想购买仿真币的被告人黄某某。后张敬云、高某、“大姐”与黄某某分别在简阳市北街龙图腾酒店、内江市西林大道巴厘岛咖啡厅见面,对买卖仿真币的金额、比例及交易地点进行了商定。同年6月13日中午,张敬云、王某、高某、“大姐”、黄某某来到内江市西林大道巴厘岛咖啡厅二楼9号包间。张敬云让黄某某验货,黄某某则从装仿真币的鞋盒中抽出一匝塑料薄膜封好的仿真币(实为冥币)递给张敬云。张敬云趁拆封之机将冥币调换成1万元人民币,交黄某某检验。黄某某检验后,用4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0万元的仿真币,双方各自离开。后黄某某发现自己所购得的仿真币为冥币后报警,并上缴了所购得的冥币。事后,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王发华、大姐”将所骗得的23万元分别予以分赃。2015年6月15日晚,简阳市公安民警分别在四川省自贡市、内江市将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挡获。当场从张敬云身上查获现金50100元、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二张;从张立杰身上查获现金3400元、身份证四张、银行卡三张;从高某身上查获现金965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现金2410元、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四张。从张敬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DC67**的纳智捷牌棕色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冥币212匝、打印机一台、切纸机一台及印有台湾制造字样的塑料封装袋若干。被告人刘勇刚、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被挡获后,六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敬云的亲属积极代为退缴违法所得45126元;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自愿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云、王某、高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高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雷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张敬云的辩护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刘勇刚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敬云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张敬云在诈骗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从中获取的利益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张敬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张敬云自愿将扣押在案的50100元和其亲属交到简阳市公安局的45126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上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具有从犯、坦白、初犯及愿意将扣押在案的965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上缴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刘勇刚的辩护人提出,刘勇刚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刘勇刚的犯罪金额达不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认为刘勇刚有自首、未遂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王发华、大姐”采用冥币冒充仿真币出售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敬云、张立杰诈骗数额巨大,王某、高某诈骗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诈骗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勇刚、黄某某分别购买假币,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购买假币罪。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张敬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立杰、王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敬云、张立杰因犯诈骗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勇刚、黄某某购买仿真币因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刘勇刚、黄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自愿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张敬云的亲属积极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5126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敬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勇刚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敬云、张立杰、王某、高某伙同“王发华、大姐”诈骗的违法所得共计23万元予以追缴(已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10726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治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