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义桥镇赵有菊百货商行、赵有菊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催1号申请人某商行,住所地杭州市某区某村。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商行工作人员。申请人某商行因保管不当将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某商行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某商行承担。审判员 李昭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