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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责人张广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女,1990年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诉被告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张印海,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银行通辽分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同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签订了内通分(小企循)字(2014)第0007号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1000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二、借款期限: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三、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0%,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还款:贷款本息偿还按月偿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六、担保:本合同附设单一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土地抵押,担保人为被告;七、额度终止: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1)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2)借款方在原告办理的单笔贷款出现了到期三十天仍未清偿本金的情形;(3)借款方在原告的单笔贷款出现连续欠息六十天的情形。八、费用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约定。2014年2月18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内通分(最抵)字(2014)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一)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将自有座落于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某村,地号311-**7,工业用地,土地面积267158.24平方米,土地证号:通科国用(2012)第00**号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三)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四)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五)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六)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债务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抵押的土地办理了他项权,他项权证为通科他项(2014)第0006号,他项权人为原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申请于2014年2月18日从原告提取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水泥。借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指定的收款人为通辽市利华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2月19日,原告按被告约定将1000万元按被告提供的收款人,开据转账支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足额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本金逾期6个月以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00.00元,利息1498451.17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7.1%顺延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罚息108124.69元,律师费133200.00元,合计11539775.86元;被告在抵押的土地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资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约定的利率属实,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签订内通分(小企循)字(2014)第0007号《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上,由原告给予被告某某资源公司10000000.00元的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90%,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单笔借款的具体执行利率以提款申请书记载的利率为准,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提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1日起调整该笔借款的利率,自利率调整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本息偿还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如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承担。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签订内通分(最抵)字(2014)第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某村的土地[土地面积267158.24平方米,土地证号:通科国用(2012)第00**号]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因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抵押权人的垫款及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合同签订后,已依法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8日,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向原告提交《内蒙古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借款采用委托支付方式支付,指定的收款人为通辽市利华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根据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为其出具了转账支票。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偿还完2015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经核对,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通辽市某某资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1390202.6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11190202.6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蒙古银行易贷通业务提款申请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土地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代理费计算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签订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某某资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资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所签订的《额度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因实现本笔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某某资源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98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90202.63元(2016年1月19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承担律师代理费131600.00元,合计11321802.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某村的土地[土地面积267158.24平方米,土地证号:通科国用(2012)第00**号]在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39.00元,由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担1308.00元,由被告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某某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利息计算清单: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正常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00000.00元×10.64%÷360天×27天=79800.0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罚息为:10000000.00元×15.96%÷360天×43天=190633.33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逾期罚息为:10000000.00元×15.2475%÷360天×61天=258360.4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逾期罚息为:10000000.00元×14.535%÷360天×31天=125162.5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罚息为:10000000.00元×13.8225%÷360天×62天=238054.17元;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逾期罚息为:10000000.00元×13.11%÷360天×29天=105608.33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逾期罚息为:9800000.00元×13.11%÷360天×111天=396140.50元。以上合计1393759.25元,扣除被告某某资源公司账户余额3556.62元后,为1390202.6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