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焕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焕威,男,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1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台山市,现住台山市。2013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17日暂予保外就医,现在家。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焕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李焕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0万元;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4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焕威退赔被害人黄某803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李焕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焕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焕威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焕威撤回上诉。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健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