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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蔡拥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拥军,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7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0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拥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拥军多次在本市桥北肯德基餐厅、家润多超市内盗窃他人财物,共盗得手机、现金等共计7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7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蔡拥军在本市桥北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杨某起身点餐将手机放在桌上之机,将杨某的一台金色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00元。2、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蔡拥军在本市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内,趁被害人曹某结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一台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0元。3、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拥军在本市资阳区家润多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星购物不备之机,将王秋香放在购物车内的一个绿色方形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460元及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4、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蔡拥军在本市资阳区桥北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贺某燕趴在餐桌上睡觉不备之际,从其放在旁边座位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盗得一台白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蔡拥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拥军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秋香、曹某、贺某燕的陈述,证人舒某辉、李某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2011)赫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蔡拥军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拥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拥军辩称其行为不是扒窃,应是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拥军在第1、2、3笔盗窃犯罪中秘密窃取的对象不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故对被告人蔡拥军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拥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蔡拥军退赔被害人杨某52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1150元、退赔被害人王秋香460元、退赔被害人贺某燕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抵刑刑期后,即被告人蔡拥军的刑期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臧智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