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杨某叶,杨某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16-1号申请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杨某叶被执行人杨某章,申请执行人韦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某叶、杨某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章有房产座落于贵港市金港大道964-1号院城市怡景小区3幢1-60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章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xxx号院城市怡景小区x幢x号商品房(房产权证号:××)一套。二、被执行人杨某章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某章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杨某章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