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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戴心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增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原审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姜笃篪。原审被告:郑丽英。原审被告:姜斌。原审被告:戴心瑶。上诉人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和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8个案件的原被告相同、相关证据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应属共同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后的总标的数额在一亿元以上,超过了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其他条款”中的第九项“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向乙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和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八个案件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金傅祥审判员黄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