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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罪犯邵明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83号罪犯邵明欣,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八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明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白山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邵明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5月2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认定,邵明欣同冯拓华经预谋抢劫后,于2008年6月10日23时许,在白山市教委住宅楼五号楼下,用木棒、砖头将尹某鹏打倒后,抢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0元、黄金38.4克、玉貔貅一个、手机两部、男士夹包一个。经鉴定物品价值为11154元。案发后,追缴玉貔貅一个、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并返还被害人。邵明欣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邵明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抢劫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明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