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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吕建清与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清,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吕建清。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蒋国宁,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桥西1号丽华大厦b座12层。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顾问。原告吕建清与被告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平、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清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蒋国宁、武邑县衡东物流有限公司雇用我给其所属冀T×××××冀T×××××挂重半挂货车跑运输,从岚县往太钢运输铁矿粉,每跑一趟350元,每月工资7000元。2014年12月13日18时50分许,我驾驶该车驶至娄烦县252省道55KM+202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志田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吕建清受伤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肝破裂、左右胫腓骨折、面部裂伤等,造成终身××,目前已花费十几万元,但雇主被告仅垫支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两辆肇事车上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将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事项如下:一、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290276.4元;二、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首先应该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可予承担,原告是我公司所有的冀T×××××冀T×××××挂重半挂货车车上人员,蒋国宁是我公司的管理车辆的人员,在本次事故中,我方已为原告垫付76000元,请法院依照事实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无法确认本次事故两辆车中哪辆是在我公司投保,待法庭确认后确有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起诉数额待质证详述,假设能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国宁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是50分许,吕建清经被告管理人员蒋国宁出面雇佣提供运输劳务驾驶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52省道由东向西占道行驶至娄烦县252省道55KM+202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志田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吕建清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建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建清在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9天(2014.12.13-2015.8.19),花费医疗费74958.72元。主要诊断为肝破裂、其它诊断为有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面部皮肤多处裂伤。原告吕建清伤情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吕建清的损伤构成X级(拾级)伤残叁处。吕建清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吕建清在住院期间,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76000元。另查明,冀A×××××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另查明,原告吕建清妻子奥换香,双方抚养儿子吕兴宇(2009.2.11出生)和继女张兴茹(2000.12.7出生),原告吕建清父亲吕代存、母亲李兰娥(1964.8.23),兄弟姐妹有吕永清(弟弟)、吕美清(妹妹)。以上事实有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娄烦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每日清单、吕建清收取垫付款条据、鉴定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2015.11.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娄烦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建清受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并驾驶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李志田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承包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30%)赔偿原告。考虑到原告吕建清在受雇佣过程中也有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按80%予以赔偿。原告吕建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74958.72元;2、误工费60187元/年÷360天×249天=41629.3元;3.护理费340230元/年÷360天×249天=2367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9天=12450元;4.营养费(酌情)1200元;5、××赔偿金8809元×20年(10%+2%+2%)=24665.2元;6、精神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女儿6992元/年×(12+3)年×14%×1/2=7341.6元;父亲6992元/年×20×14%×1/3=6925.9元。以上总计199846.42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和拖欠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自己驾驶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投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6953.926元。三.由被告蒋国宁、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建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50313.99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43元,原告吕建清负担2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陪审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田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