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庆绍与杨劲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绍,杨劲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25号原告孙庆绍。被告杨劲天。原告孙庆绍与被告杨劲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劲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绍诉称,2013年2月26日,杨劲天向其借用现金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孙庆绍多次索要,杨劲天一直没有还款。2014年1月24日,杨劲天给孙庆绍写下保证书,答应于2014年1月26日18点前还款。但届时仍未履行诺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庆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劲天偿还孙庆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劲天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杨劲天向孙庆绍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庆绍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一月内还清。杨劲天2013年2月26日”后约定期限届满,经孙庆绍多次追索,杨劲天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24日,杨劲天又出具保证书,内容为:“2014年元月26日下午18:00前还孙庆绍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杨劲天2014年元月24日”。届时,杨劲天仍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孙庆绍提交的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杨劲天向孙庆绍借款10000元系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杨劲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杨劲天应负清偿责任。故孙庆绍要求杨劲天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杨劲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劲天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劲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庆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劲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生审判员 张文革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