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钱程、潘水清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钱程,潘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0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黟县。法定代表人:孙智杰,主任。被执行人:钱程,男,汉族,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潘水清,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系钱程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黟卫计征决(2015)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钱程、潘水清于2015年2月7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原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黟卫计征决(2015)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9170元。原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并入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黟卫计征决(2015)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黟卫计催通(2015)第10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二孩的行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黟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黟卫计征决(2015)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财胜审 判 员 吴跃辉人民陪审员 程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