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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苏某庆、苏X喜等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庆,苏X喜,苏X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83号起诉人苏某庆,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起诉人苏X喜,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起诉人苏X娟,灵山县XX镇XX村委会居民。2016年1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苏某庆、苏X喜、苏X娟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的承包土地位于XX镇新开发区二级公路毛猪冲旁边,而王X通家的房子就建在起诉人进出承包土地的人行通道旁。多年前起诉人将该承包土地承租给第三人张X锋经营,王X通多次阻碍起诉人及第三人张X锋在该出入通道上铺设道路及通行。现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X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通道上建设的水泥结构障碍物。经审查,本院依职到政府相关部门调取XX镇猪毛冲商品房规划平面图及灵山县房产开发公司(XX镇猪毛冲岭)用地勘测定界图,这两份图都证明了起诉人诉称的出入通道已经被开发征用。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王X通在通道建造的障碍物属于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本院认为,起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苏某庆、苏X喜、苏X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东审判员 彭家勇审判员 周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