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薄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杨某,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农民。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30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原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某,农民。2015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杨某、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薄某、倪某、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苏州)有限公司3号门西侧,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2646元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窃取被害人陈某乙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电动自行车时被抓获。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薄某、倪某、杨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苏州)有限公司3号门西侧,采用由被告人薄某搭线解锁、被告人倪某、杨某望风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646元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后三被告人至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大厦西侧车棚,在采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薄某、倪某、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及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又查明,被告人薄某于2008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8月30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原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1月5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实施盗窃的经过。2、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等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薄某的前科劣迹。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薄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杨某、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薄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对被告人杨某、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暂扣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五、暂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