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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财诉被告郑大华民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财,郑大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432号原告周永财,男,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周永财诉被告郑大华民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财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郑子辉、周宗友合伙做桶装水生意,租用被告位于象鼻镇杨柳村新屋组老家房屋建厂,因被告自称在宜宾市交警支队上班,有丰富的社会关系,可以代办QS证,被告于2013年9月收取了原告40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办理QS证,2014年12月5日,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招摇撞骗罪将被告移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6月3日,该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骗取原告的4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郑大华退还原告款项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退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大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财因与案外人郑子辉、周宗友合伙做桶裝水生意,租用被告郑大华位于象鼻镇杨柳村新屋组老家房屋建厂,被告郑大华遂告知其具有相应的社会关系,可以代原告周永财办理QS证(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需要办证费用4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让原告周永财将现金40000元存入被告郑大华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收取该款后,并未为原告实际办理QS证,经原告请求被告拒不退还原告40000元款项,后原告向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被告郑大华涉嫌招摇撞骗罪移送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翠检诉刑不诉(2015)7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款项40000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款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存款凭条、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被告郑大华以帮助原告周永财办理QS证为借口收取原告40000元,收取该款项后并未为原告实际办理QS证,其无法定事由得到了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请其返还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从原告周永财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即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郑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财返还款项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海审 判 员  唐云华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