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2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的几年里,原告一直努力的照顾着家庭,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原本以为时间���了被告的性格会改变一些,夫妻感情会加深,没想到婚后原、被告性格越来越不合,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的责任,反而越来越暴躁,吵的也越来越厉害,没有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于2015年7月份已分居生活。综上,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015年7月之后,原告就离开家,不在家中居住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加深,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而不应轻率离婚。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