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4时许,被人何某窜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五科走廊处,分别窃取了冯某振价值751元手机一台、吴某价值843元手机一台。当何某逃至该医院住院部门口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何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5时许,被人何某窜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外五科走廊处,分别窃取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冯某振、吴某手机各一台。当何某准备离开医院时,被保安人员在该医院住院部门口连人带赃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估价,冯某振被盗手机价值751元,吴某被盗手机价值84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上述被盗手机分别归还冯某振、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冯某振、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2003)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09)黎狱字第100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2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