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钰梅。委托代理人吉达康、胡玲玲。被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菊。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车间、宿舍楼工程,工程造价为定额价710万元,工程施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至12月31日。双方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5万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车间、宿舍楼;工程内容为该工程设计图内的土建、水电;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及调整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一次性包定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710万元;工程款支付为施工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后,凭发票付合同价的10%,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合同价的10%,主体结构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凭发票付合同价的30%,余款在被告拿到房屋所有权证后一年内付清,留5%保修金五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4年9月4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无着,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原告主张工程款中5%为工程保修金即35.5万元(7105%),该保修金尚未到期,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4.5万元(710-180-35.5)。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也应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4.5万元。二、驳回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原告南通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南通市浠月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817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华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