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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3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吴桂琴与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民委员会、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第七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琴,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民委员会,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第七村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078号原告:吴桂琴,女,1948年9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周茂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大梨树村十七组。社团非法人:毛正新,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丽,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周景财,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大梨树村第七村民组组长,住凤城市。原告吴桂琴诉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梨树村委会)、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大梨树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茂桐、被告大梨树村七组的负责人周景财、被告大梨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琴诉称:原告系凤山经济管理区原利民村村民,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2人)与利民村委会及七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共承包集体土地3.10亩。2003年9月利民村并入大梨树村,2004年原告的丈夫周景彦去世,户口于同年9月6日注销,2006年被告大梨树村委会及大梨树村七组以周景彦去世为由,将其名下的1.54亩承包地抽回,并发包给本组村民周景志。原告以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从其预留的机动地中向原告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地1.54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梨树村委会辩称:2000年1月1日,大梨树村七组召开民主议定会议,议定进人补地,少人抽地。原告的丈夫周景彦同意议定事宜,在签订书上有明确记载。该议定书已被凤山区法律服务所见证,2000年1月10日,原告的丈夫周景彦与被告大梨树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2004年周景彦去世后,大梨树村七组按2000年1月1日签订的民主议定书确定的事项履行协议,抽回周景彦的承包地,调整给其他村民。以解决人多地少矛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梨树村七组辩称:2000年1月1日,原利民村七组经民主议定,形成了进人补地,少人抽地的民主议定书,原告的丈夫周景彦同意议定事宜,并在该议定书上签字。原利民村与大梨树村无论合并前还是合并后,调整土地的做法是一致的。自2000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大梨树村七组调整土地一直按进人补地,少人抽地办理,老百姓认为合理。2009年以后按照国家二轮土地承包30年不变政策执行,组里已没有机动地,无法给原告返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琴一家系凤山经济管理区原利民村农户,2000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丈夫周景彦作为户主与利民村会及七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911,周景彦代表全家两口人承包了集体土地3.1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原利民村委会印章及原利民村七组组长周景财的个人签字。2006年12月9日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经政府部门确认。2003年9月23日利民村并入大梨树村,2004年原告的丈夫周景彦去世,户口于同年9月6日注销,2006年被告大梨树村七组针对土地调整未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和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会议研究,亦无被抽回土地农户自愿退地的记录,而是按照2000年1月1日,被告所在组村民会议议定的进人补地,少人抽地的民约,从原告承包的龙岗地块抽回承包地1.54亩(1人份),发包给本组村民周景志。该地由周景志经营至今。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被抽回的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该地面积1.54亩,东至周景志,南至土豪,西至马忠国,北至道。另查明,被告大梨树村七组尚有10余亩河套地,以每亩承包费100元,一年一交承包费的方式向本组村民发包。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2000年1月1日编号为911的《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2014年缴纳河套地租金收据、被告提供的2000年1月1日民主议定书、2000年1月10日凤山区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期限30年不变的政策,重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诉原告是以农户为单位向被告大梨树村委会及大梨树村七组所承包的3.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其家庭成员共有,作为家庭成员的周景彦虽于2004年9月去世,但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合同期内,对属于周景彦份额的承包地仍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被告大梨树村委会及大梨树村七组以周景彦去世为由,将原告户内承包经营的1.54亩土地收回并另行分配给本组村民周景志耕种,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当属无效。被告大梨树村委会对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制止大梨树村七组违法调地行为,本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调整的土地现由本组村民周景志实际经营,且被告大梨树村七组尚有10余亩河套地,被告大梨树村七组具备返还原告承包地的条件,故被告大梨树村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大梨树村七组以组内部分土地被征占,为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按照2000年1月1日民主议定书确定的调整土地的方案,收回并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因被告2000年1月1日民主议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与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但要履行法定程序,而本诉被告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亦未将收回或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案报经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实施土地调整,程序违法,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权属于用益物权,由物权法调整,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大梨树村第七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桂琴农户承包地1.54亩;二、驳回原告吴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梨树村七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