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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杨绍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杨绍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代表人王书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艳。被告杨绍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被告杨绍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委托代理人孟艳,被告杨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20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2075‰,月还款658.15元,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90,0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一次性偿还贷款剩余本金78,000.26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杨绍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无能力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安房权证朝阳字第**号《房权证》及安房朝阳街他项权证各一份;4、欠款明细一份在卷证实。被告杨绍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2010年安零房字第**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20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4.2075‰,月还款658.15元,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90,0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2个月后,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再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并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8,000.26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应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是否应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000.2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78,000.26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与被告杨绍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绍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贷款本金78,000.26元;三、被告杨绍全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利息(以7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4.2075‰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被告杨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彦辉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