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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21号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镇汤营村。法定代表人周一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横五路*号。法定代理人李某,总经理。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价值750000元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详见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泵车一辆,作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7500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宏邦树脂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号泵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思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孟玲